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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5號
原 告 凌華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592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59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由被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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