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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9號
原 告 朱國峯
被 告 廖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重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重小字第141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小上字第171號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指原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88元,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依序為1,000元、1,500元,已如前述,共計2,5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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