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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8號
原 告 蔡旻玲
被 告 李心怡即維豐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判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指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指原告)負擔」,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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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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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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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
│ │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 │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
│ │ │即232元,餘由原告負擔2,088│
│ │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45,00│
│ │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 │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
│ │ │232元,餘由原告負擔2,092元│
│ │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總計:原告共應負擔4,180元(計算式:2,088+2,092=4,180元│
│ ),被告共應負擔464元(計算式:232+232=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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