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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8號
原 告 鄭翔駿
被 告 陳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
嗣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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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1.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十分│
│ │ │ 之九即27,630元(計算式:│
│ │ │ 30,700元×9/10=27,630元│
│ │ │ )。 │
│ │ │2.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十分│
│ │ │ 之一即3,070元(計算式: │
│ │ │ 30,700元×1/10=3,07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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