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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廖茂春
被 告 程顥賀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1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不知有無被告其人,且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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