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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IMELDA BETO HOKON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詹瑩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及被告陳冠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詹瑩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印尼國籍之外籍勞工,民國104年9月終止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於105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夫妻二人,擔任照顧被告陳冠豪之兄及處理各項家事之看護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詎自106年5月起,被告二人竟開始以各種理由拖欠原告薪資,於原告一再請求後,亦僅零星給付數千至數萬元打發,迄至107年10月30日止,被告二人共積欠原告382,000元未付,復參酌被告二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均曾分別就原告受僱之工作內容為指揮監督,是被告二人應均負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關係及民法不真正連帶債務相關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陳冠豪或詹瑩瑗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然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積欠原告薪資382,000元,並就上開積欠薪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1條及第272條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受僱於被告2人服勞務,揆諸民法第271條規定約定,被告2人即有共同給付薪資之義務而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2人間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上開薪資債務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不同,被告2人即無負全部給付義務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訴請被告陳冠豪或詹瑩瑗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上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被告陳冠豪自108年3月22日起,被告詹瑩瑗自108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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