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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詹涵晴
被 告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法定代理人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6499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
次查,被告公司並未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之董事有蔡文良、創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敏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故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扣除留職停薪,原告工作年資9年1月又10天),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嗣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自107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原告乃於107年9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9月17日終止。
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資遣費277,805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明細、留職停薪申請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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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96年7月2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既受僱於被告,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其工作年資合計有9年1個月又10日,被告以公司財務艱困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有給付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係於96年7月2日加入勞保,未有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故請求之資遣費一律適用勞退新制之計算方式,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1,00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1月10天,其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41/9(計算式:1/2×{9+((1+10/3 0)÷12)=41/9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77,889元(計算式:61,000×41/9=27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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