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勞簡,3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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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許水旺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富鼎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劉聰興
古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 年9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富鼎興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滷味食品製造人員,直至108 年5 月10日止原告以生涯規劃為由自請離職。原告於在職期間,兩造約定每
月薪資均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原與原告約定工資之計算
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101 年至103 年間),後因工作效率甚佳而陸續調漲為40,000元(104 年至105 年間)、56,000元(106 年間)、60,000元(107 、108 年間)。
詎於原告在108 年5 月10日提出離職時,被告計算5 月份之薪資竟僅以每月36,000元計算(即每日1,200 元、且只願意給付實際工作之5 日共計6,000 元),原告因此拒絕領取該筆薪資,並主張每日薪資應以1,900 元計算,乘以實際工作之5 天,合計9,000 元方屬正確;
另於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共計有64天特別休假未修,併請求被告依法折算工資;
且被告亦未依法替原告提撥6%之勞退金。原告爰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
108 年6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1、108年5月1日至10日之工資9,500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於前開期間工作之薪資,每日薪資以1
,900 元計,而上開期間實際工作5 天,共計9,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200 元,故僅積欠原告6,000 元之薪資,而伊已辦理清償提存,故已無積欠原告薪水云云,惟原告之薪水為每日1,900 元而非1,200 元,此觀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5 月份薪資明細中(參見卷附答辯狀附件2 第1 頁),原告請假4 天扣款7,600 元、亦即1 天扣款1,900 元即可明知,從而原告每日薪資確為1,900 元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 日薪資9,500 元,自屬有據。
2、未休特休之工資100,056元: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
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故依前開新舊條文之規定:
①舊法:
102 年9 月27日至104 年9 月25日之期間: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每年之特休各有7 天。
104 年9 月26日至106 年9 月25日之期間:三年以上五年未滿,每年之特休各有10天。
②新法:
106年9月26日至108年5月10日之期間:五年以上十年未滿,每年之特休各有15天。
⑶未休特休之工資計算結果:
①101 年至103 年間:月薪為33,000元,期間特休未休14天之工資共計為15,400元。
(計算式:33,000÷30×14=15,400)
②104 及105 年間:月薪為40,000元,期間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共計為26,666元。
(計算式:40,000÷30×20=26,666)
③106 年間:月薪為56,000元,期間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共計為28,000元。
(計算式:56,000÷30×20=28,000)
④107 、108 年間:月薪為60,000元,期間特休未休15天之工資共計為30,000元。
(計算式:60,000÷30×15=30,000)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基法第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00,056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208,980元之部分: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之月薪為33,000元,104 、105 年間為40,000元,106 年間為56,000元,107 、108 年間為6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01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間應按月應提撥1,980 元,計53,460(計算式:33,000×6%=1,980 ;
1,980 ×27=53,460)元;
104 年至105 年間應按月應提撥2,400 元,計53,460元(計算式:40,000×6%=2,400 ;
2,400 ×24=57,600);
106 年間應按月應提撥3,360 元,計40,320元(計算式:56,000×6%=3,360 ;
3,360 ×12=40,320);
107 年1 月至108 年4 月間應按月應提撥3,600 元,計57,600元(計算式:60,000×6%=3,600 ;
3,600 ×16=57,600元),合計被告共應提撥208,98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而被告均未提撥,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提撥。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要求不要將勞保投保於公司名下,被告始未為原告投保,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有固定給付
名義為「董給」之10,000元予原告,做為補貼原告勞健保、提撥以及退休之用,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上開1 萬元
亦非原告之薪資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何威廷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所陳述,可知被告公司向來均將員工投保於工會,且被告並不會另外補
貼員工一筆錢,直至至108 年開始始提撥勞退金,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可資參照;
且被告亦不否認自107 年10月起始將員工以公司名義投保(參同日筆錄第5 頁第17行);
足證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不要將勞保投保於公司名下一事顯不足採。
⑵被告雖稱原告係因其個人債務關係,而要求不要投保勞健保云云,然直至107 年10月份起,被告始以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投保,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員工於107 年10月份前均未投保,並非原告一人有如此情形而以。
⑶被告雖復稱公司及工會均為合法之投保單位云云,惟被告將員工均投保於工會而非公司名下之作法,主要目的顯為
規避法定每月提撥6%勞退金之義務,況被告亦未因而補貼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員工,故被告上開顯與法不合,不
足採信。
2、關於每月「董給」10,000元之部分:
⑴查被告每月係固定給付原告之1 萬元,從未間斷,故不論其名義為何,該「董給」項目顯屬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屬工資之一部甚明。
⑵「董給」的部分並未經過什麼開會,因為該部分只有原告才有,公司不可能開會的時候宣布。之所以有該補貼,是
因為工廠裡面的事情原告做比人家多、比人家辛苦,所以
被告才會稱說多給原告10,000元。
⑶被告雖稱該筆「董給」並非薪資,但原告於107 年5 月請假4 日,扣薪金額係以日薪1,900 元計算,請假4 日共計扣除7,600 元,該計算基礎就是月薪、津貼及董給相加共計57,000元,除以30日後,每日日薪為1,900 元,可證無論該筆名目為何,均是薪資得一部分,才會全部扣除。
⑷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近7 年,直到108 年4 月份公司換被告訴代兒子管理,才給原告10日特休假(原告休了8 天),之前6 年多都沒有放過。如果董給是包含未特休獎金的
話,再給原告特休顯不合理。
3、原告從101 年9 月進去被告公司,每天早上九點進去公司,下午還要去夜市,幫忙賣到凌晨一、二點才回來,這樣
的情況大約維持参年,做內場還要去夜市幫忙。原告領公
司的錢是我辛苦努力得來的。原告為了工作上的關係得到
疝氣,去開刀住院2 天還被扣錢,也沒有公休,就直接去
公司上班,開刀二天之後還去夜市、公司幫忙,原告這樣
有對不起公司嗎?連一天公假都沒有。過了壹年原告要辭
職,向被告訴代兒子說原告開刀住院都沒有特休,你們還
扣我薪水。直到壹年後才給原告三千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受雇6 年7 個月又14日。
於到職時,原告稱其因背負卡債,要求被告每月薪資均以現金方式給付,且不
要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語,被告始為原告改投保團險及意
外險。
(二)於協商時,被告即已明確告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應享有特休假及每月百分之6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福
利,並詢問原告被告方應如何配合辦理。兩造隨後達成共
識:未休特休假且無退休金帳戶可供提撥者,每人每月於
薪資明細中加發10,000元補助之福利,並以「董給」(即董事長加給之簡稱)之名目發給。原告任職期間確實都沒
有休過特休假,被告公司亦未曾提撥勞退金,然依前開協
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假工資100,056 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08,980 元云云,均無理由。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共計79個月,已以董給名義受領790,000 元,遠超被告所主張之309,036 元。
(三)關於108年5月1日至10日之工資:
1、因原告未顧及公司立場,趁被告執行長劉聰興腦中風,且其與其配偶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蔡秋菊均需照顧家庭忙亂之
際,一再以言語及行動展現原告之重要性,態度極不友善
,因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態度,不願配合,原告始提出辭
職。
後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3日至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7284號提存書提存應給付原告之6,000 元,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2、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至10日既未完成全勤時數及30日工作日數,故並無工作獎金及其他福利,故以其實際上班日
數5 日計算,每日薪資為1,200 元(計算式:月底薪36,000元÷30=1,200 元),原告於108 年5 月份應受領之薪資共計6,000 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其在職期間從未休假,被告公司亦從未
提撥退休金至其個人勞工退休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休特休之工資100,056 元,並應提撥未提撥之208,980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則為被告辯稱其每月已另發給「董給」10,000元予原告以為此部分之補貼云云,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
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
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
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
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
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
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之計算為每月底薪33,000元(101年至103 年間),後調漲為40,000元(104 年至105 年間),56,000元(106 年間),60,000元(107 年、108 年)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底薪僅為36,000元云云,並僅提出原告於105 年8 月至108 年5 月之薪資單為證,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原告105 年8 月至108 年5 月間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每月除月薪36,000元外,仍領有津貼、董給(10,000元)、全勤、餐費及加班費等項目,且其於106 年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均已超過56,000元,於107 年至108 年4 月間每月實際領得薪資亦均超過60,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每月領取薪資56,000元,107 年至108 年間每月領取薪資60,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101 年9 月至105 年7月間之薪資明細部分:
①101 年至103 年間,原告主張每月薪水33,000元,既低於被告所抗辯每月底薪36,000元,此部分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②104 年至105 年7 月間,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應保存
5 年,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所明定,雇主自負有置備並保存五年內勞工工資清冊之法定義務。
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0日離職,距104 年至105 年7 月未逾五年,被告自負有保有此期間工資清冊之法定義務,惟被告既自承其已無法
提出此段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所提上開105 年8 月至12月間薪資明細,原告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均超過40,000元之情,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104 年至105 年間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堪可採信。
3、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董給」10,000元之給付項目,僅辯稱辯稱因原告有卡債,故要求不用投
保勞健保,兩造經會議中達成共識,未休特休假且無退休
金帳戶可供提撥者,每人每月於薪資明細中加發10,000元補助之福利,並以「董給」名目發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有協議之事實,被告雖提出證人何威廷為證,惟依證人
何威廷證稱:「(問:公司有無幫你投保勞健保?)現在
有,107 年以前也是有保但是是掛在工會底下。」
、「(問:為何107 年以前不是用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我不太清楚,到職的時候有跟我們說就是掛在工會,不是我跟
公司要求的。」、「(問:勞健保掛在工會底下期間,被
告公司有沒有因此補貼任何津貼?)公司有幫我們出一半
,公司幫我們繳給工會,從每個月薪水扣。」、「(問:
公司是否告知你因為勞健保掛在工會,所以由公司補貼你
一筆錢?)沒有。」、「(問:證人薪資項目有無一筆董
給?)沒有。」、「(問:公司有無幫你提撥勞退金?)
現在有,最近壹年開始。」、「(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
薪資項目有一筆董給壹萬元的項目?)知道。」、「(問
:上開董給費用是屬於何種費用?)獎金吧。我們之前檔
期比較忙得時候,原告會有加班或是休假時義務來幫忙,
就我所知是獎金。」、「(問:公司有無曾經開會告訴員
工有些補貼會放在薪水的津貼項目中?)有開會過。我們
有時候特休沒有休到,公司說會補錢給我們,但放在哪個
項目我不是很清楚。」、「(問:證人特休沒休的部分,
公司有無補錢給你?)有補錢給我,但不是用董給的項目
。」
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於107 年以前亦未為證人何威廷投保勞健保、提撥退休金,且於證人何威廷有未休特休假時,被告並未另以「
董給」名目給付證人何威廷獎金,至於證人何威廷所認知
原告領取之「董給」10,000元係於公司檔期較忙時會加班或是休假時義務幫忙之非固定獎金,核與原告係每月均固
定領有「董給」10,000元之情未符,證人何威廷此部分證詞,尚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兩造有經會議中達成共識,未
休特休假且無退休金帳戶可供提撥者,每人每月於薪資明
細中加發「董給」10,000元補助之福利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所受領之「董給」10,000元,應屬其因工作所獲得報酬工資。
4、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
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任期於公司,故依前開新舊條文之規定:①102 年9 月27日至104年9 月25日期間: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每年之特休各有7天。
②104 年9 月26日至106 年9 月25日之期間:三年以上五年未滿,每年之特休各有10天。
③106 年9 月26日至108 年5 月10日之期間:五年以上十年未滿,每年之特休各有15天。
是以,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特休之工資,①101 年至103 年間:月薪為33,000元,期間特休未休14天之工資共計為15,400元(計算式:33,000÷30×14=15,400),②104 及105 年間:月薪為40,000元,期間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共計為26,666元(計算式:40,000÷30×20=26,666),③106 年間:月薪為56,000元,期間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共計為28,000元(計算式:56,000÷30×20=28,000),④107 、108 年間:月薪為60,000元,期間特休未休15天之工資共計為30,000元(計算式:60,000÷30×15=30,000),以上共計100,056 元。
5、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之月薪為33,000元,104 年、105 年間為40,000元,106 年間為56,000元,107 年、108 年間為60,000元計算,被告於①101 年10月至103 年12月間應按月應提撥1,980 元,計53,460(計算式:33,000×6%=1,980 ;
1,980 ×27=53,460)元;
②104 年至105 年間應按月應提撥2,400 元,計53,460元(計算式:40,000×6%=2,400 ;
2,400 ×24=57,600);
③106 年間應按月應提撥3,360 元,計40,320元(計算式:56,000×6%=3,360 ;
3,360 ×12=40,320);
④107 年1 月至108 年4 月間應按月應提撥3,600 元,計57,600元(計算式:60,000×6%=3,600 ;
3,600 ×16=57,600元),以上合計208,98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208,98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亦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08 年5 月份薪資計9,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已至本院提存所提存6,000 元清償云云,查:
1、原告於108 年間每月工資為60,000元,已如前述,故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08 年5 月份僅工作5 天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 年5 月薪資9,500 元(計算式60,000元÷31×5 = 9,677元,原告僅請求9,500 元),亦屬有據。
2、按清償提存,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108 年5 月份工資為9,500 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至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7284號提存書為原告提存之108 年5 月份工資僅為6,000 元,此有該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提存自不生
清償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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