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勞簡,5,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佳月
王志文
莊仁育
史忠浩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月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文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仁育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忠浩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佳月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張佳月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張佳月、王志文、莊仁育及史忠浩均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及設計師等職務,嗣被告營運不佳,自107年5月起即遲延發放薪資,並於107年7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張佳月之勞動契約,於同年8月間另以同法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王志文、張仁育及史忠浩等人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等金額如下:

(一)原告張佳月部份:原告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原告離職前本薪為45,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7年6月份、7月份薪資共計30,944元及資遣費2,25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3,194元。

(二)原告王志文部份:原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原告離職前本薪為30,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7年6月份至8月份薪資共計60,541元及資遣費14,459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5,000元。

(三)原告莊仁育部份: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原告離職前本薪為35,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7年5月份至8月份薪資共計85,453元及資遣費20,709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6,162元。

(四)原告史忠浩部份:原告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原告離職前本薪為40,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7年6月份、7月份薪資共計20,000元及資遣費5,223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25,223元。

(五)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遲延發放薪資,並於107年7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張佳月之勞動契約,另於同年8月間以同法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王志文、張仁育及史忠浩等人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開會通知單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考勤卡、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通訊對話紀錄及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1、77、109及143頁)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及第17條亦有規定。

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張佳月之勞動契約,另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王志文、張仁育及史忠浩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等人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義務。

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月33,194元(薪資30,944元+資遣費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文75,000元(薪資60,541元+資遣費14,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仁育106,162元(薪資85,453元+資遣費2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忠浩25,223元(薪資20,000元+資遣費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