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司簡調,22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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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清俊等間聲請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35 號判例參照)。

(四)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清俊(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不動產,爰聲明代位分割共有物俾利債權之實現,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應列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屬當事人適格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除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等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此有依職權查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故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不以命為補正為必要,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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