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司簡調,27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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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紫菁等間確認訴外人之遺產數額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紫菁、朱書邑、曾朱貴(以下簡稱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朱華國(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皆求償未果,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等業已拋棄繼承卻又領取被繼承人之勞保退休金,相對人等應在領取勞保退休金之範圍內向聲請人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聲明確認相對人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然聲請人既已表示相對人等業已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附上相對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之書面影本,且經本院依職權以索引卡查詢清單查證屬實,則按民法第1147條、第1175條之規定,相對人等自拋棄繼承時起,即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無所謂因繼承可得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可言,是相對人等所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既顯然不存在,即無不明確之情事,難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聲請確認遺產數額之法律上利益。

至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等業已拋棄繼承卻又領取被繼承人之勞保退休金云云,已屬繼承以外之法律關係所領取之金額,與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中所謂繼承之遺產數額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非屬聲請人所聲明之調解範圍,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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