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司簡調,343,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隆等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裁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參照)。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隆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文隆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另一相對人陳**所有,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文隆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陳文隆對相對人陳**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得對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陳**為之,不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陳文隆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陳**之部分: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然聲請人並未釋明身為債務人之相對人陳文隆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

又即使相對人陳文隆具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而可由聲請人代位對相對人陳**行使權利,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而調解既僅得由具有權利處分權限之人始得為之並僅發生協議之效力,而未能如同判決逕由法院作成並發生形成效力,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得以協議塗銷之方式為之,然聲請人之代位權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陳文隆關於權利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人陳文隆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聲請人又如何與相對人陳**藉由調解程序作成塗銷協議甚或拋棄其餘請求此等涉及權利處分之行為,是聲請人代位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聲請,自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