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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銘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宗銘享有債權並具有執行名義,嗣聲請強制執行,欲對相對人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李宗銘之薪資債權求償,惟程執行程序在相對人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扣押命令有所異議後已告終結,爰聲明確認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人李宗銘之薪獎報酬於扣押命令所示之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就確認僱傭關存在之部分:調解成立者,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是法律關係顯然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創設及形成者,即非兩造適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之紛爭。
本件確認僱傭關存在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確認訴訟之性質,為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法律關係,非屬聲請人得透過調解程序與相對人以互相讓步之方式所得解決之紛爭。
(二)就移轉薪獎報酬予聲請人之部分: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僅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僅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
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逕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
本件聲請人原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有扣押命令而未有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之核發,是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宗銘之薪獎報酬,有向相對人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代位收取或逕行獲償之法律上依據。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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