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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獻大(即王書洲之繼承人)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三)法院依原告請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判決,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
。
。
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可成立調解或和解,當可迅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同時達到避免紛爭再起之目的,且基於擴大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及保障當事人最佳程序利益之思維,法院仍非不得就本事件成立調解或和解。
惟調解或和解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生協議塗銷登記之效力,尚不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民國104年11月0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 號討論意見參照)。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書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被繼承人生前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即相對人王獻大,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另一繼承人即相對人王采翎對相對人王獻大請求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相對人等共同繼承,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王采翎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王采翎對相對人王獻大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得對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王獻大為之,不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王采翎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王獻大之部分:請求為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若可調解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生協議塗銷登記之效力,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許得以協議塗銷之方式為之,然聲請人之代位權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王采翎關於權利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人王采翎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可以代位之名逕自與相對人王獻大藉由調解程序作成塗銷協議甚或拋棄其餘請求此等涉及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行為,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王采翎對相對人王獻大請求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聲請,自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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