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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秀卿間侵權行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秀卿(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他人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且相對人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他人,按上揭意旨所示,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並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自難認有理由。
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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