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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冠星等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裁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冠星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林冠星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林淑美,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林冠星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林冠星對相對人林淑美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得對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林淑美為之,不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林冠星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林淑美之部分: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然聲請人並未釋明身為債務人之相對人林冠星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
又即使相對人林冠星具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而可由聲請人代位對相對人林淑美行使權利,惟調解既僅得由具有權利處分權限之人始得為之並僅發生協議之效力,而未能如同判決逕由法院作成並發生形成效力,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終止借名契約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得以協議終止及塗銷之方式為之,然聲請人終究僅具有代位權限而不包含享有相對人林冠星關於權利之處分權限,是在被代位人林冠星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僅具有代位權限但欠缺權利處分權限之聲請人,又如何與相對人林淑美藉由調解程序作成涉及處分權限之終止及塗銷協議,是聲請人代位請求終止借名契約及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聲請,自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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