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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雅玲等間代位請求返還車輛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
(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雅玲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楊雅玲將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程偉倫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相對人楊雅玲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向相對人程偉倫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楊雅玲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向相對人程偉倫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車輛,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有無效事由或業已終止為其前提,然系爭借名登記不因存在於有母子關係之相對人等間即可謂屬脫法行為而當然無效,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有何足認業已終止之情事,是難認相對人楊雅鈴對相對人程偉倫存有據以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車輛之權利而可由聲請人代位行使。
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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