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美珍等間確認訴外人之遺產數額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參照)。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美珍、李政毅、李欣樺(以下簡稱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李青山(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皆求償未果,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由相對人等所繼承,惟因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爰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然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限。
聲請人所請求確認之遺產數額,顯非屬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之確認,又即使可認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經依職權查詢之結果,相對人等早已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等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內容為何及有何爭議,即逕謂遺產數額有不明確之情事,難足認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又即使可認有確認利益之存,調解僅具協議之效力,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以調解之方式予以實現,本件核屬確認訴訟之性質,且所確認之遺產數額屬一客觀事實,非屬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協議後逕自創設及變更之事項。
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