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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福得等間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35 號判例參照)。
(四)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福得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鄭福得與鄭壽福之被繼承人鄭李玉女遺有不動產,爰聲明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乃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屬當事人適格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除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等外,被繼承人鄭李玉女尚有其他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此有依職權查詢之戶籍、稅籍及繼承結果可參,是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不以命為補正為必要,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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