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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綺等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參照)。
(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五)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冠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冠綺將名下之不動產出賣與另一相對人吳香,相對人吳香又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爰聲明確認相對人等間關於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聲請狀所載請求調解事由誤載為撤銷買賣),且代位相對人陳冠綺對相對人吳香請求給付因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一)聲明確認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之部分:法律行為無效與否之確認乃法院透過事證分析,就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後之結果,屬法院認事用法並以裁判作成判斷之範疇,非屬兩造於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中,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上意見所得予以取代及論斷之事項。
(二)聲明代位請求返還價金之部分:聲請人所附之催收帳卡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物,僅能釋明相對人陳冠綺有債務不履行及處分財產之情形,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陳冠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是難認聲請人有代位權之存在。
退步言之,即使可認聲請人有代位權之存在,惟代位請求返還出賣之價金,係以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作為其前提,然相對人等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無效,既尚未經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其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由兩造自行協議之法律上意見予以取代,是難認相對人等之移轉登記已有無效之原因而有返還出賣價金之權利可供代位行使。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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