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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黃宏達
聲 請 人 黃宏基
聲 請 人 黃宏景
聲 請 人 古魏美枝
共 同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2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欲與其他共有人商談就系爭土地共同出售或協商合建之可能,爰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請求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共同出售或協商合建,屬共有物之分割或處分行為,然共有人即相對人蕭林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土地謄本可參,是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相對人蕭林螺之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或處分。
(二)即使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蕭林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俾利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或處分,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及同意處分之方式為之,又或者得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決定,然無論如何皆應對全體共有人予以通知,有無法通知者應另予公告以踐行程序保障為其前提,惟相對人蕭林螺之繼承人之一,即孫輩張瑞香已遷出於境外而在境內已無設籍,有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參,是若欲對張瑞香予以通知或公告,則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必要而屬法定駁回調解聲請之事由。
(三)綜上,系爭土地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即使辦理繼承登記後,另有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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