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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勇宣、顏玉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勇宣(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動產於96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據聲請狀內其他陳述稱以買賣為原因,且所附異動索引之異動原因亦為買賣,故此處稱贈與應為聲請人誤載)移轉登記予配偶顏玉貞,復由顏玉貞於100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認相對人陳勇宣與顏玉貞間於96年2月6日訂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而顏玉貞收受出賣不動產所得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爰聲請確認相對人與顏玉貞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且顏玉貞應就100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之利益返還陳勇宣,並於2,253,195元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代為領受云云,並聲請就前開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勇宣與顏玉貞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又相對人顏玉貞應將與他人之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相對人陳勇宣,並由聲請人代為領受云云,核其聲請狀內容及意旨,乃以相對人陳勇宣與顏玉貞間買賣關係已確認無效,或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
惟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買賣契約關係無效,則調解僅具協議之效力,契約無效與否之確認乃法院透過事證就要件事實經法律評價之結果,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非屬兩造得以互相協議後之法律上意見予以取代及論斷之事項,核其性質不適宜調解;
若以撤銷相對人間買賣契約關係為前提,則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本件單純調解事件中所能予以取代,是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撤銷效力,亦無法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以調解之方式使其生效,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即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尚非無效,則相對人顏玉貞所得之買賣不動產價金自非不當得利。
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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