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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智強等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判決參照)。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輝、林○澤、謝○瑜、李○南、周○來等五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謝○輝等五人,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智強積欠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胡智強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及應予回復原狀之疑慮,爰聲明確認相對人等之分割協議無效,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胡智強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無效,惟查相對人胡智強並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其餘相對人亦僅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而非全體當事人,有依職權函調之登記申請資料可參,是本件聲請按首揭意旨顯無確認利益,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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