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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洪志忠
輔 佐 人 鄭書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澤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簡渟哲
鄭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下午16時10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祠堂旁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場所),
觀看閒雜人等把玩象棋,詎竟遭被告機關之員警誣陷聚賭
,更受違法搜索及非法逮捕,侵害原告之自由,並致原告
因而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併請求刑事補償費3,000 元,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73,0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家住宜蘭,自己有承包工程,當時是去找朋友及拿工
資給同行,之後就要回宜蘭,身上當然會帶很多錢。當時
蹲在那邊,就被拉起來說原告有賭博,原告說沒有賭博時
,警察竟稱沒有管那麼多,並向恐嚇原告把錢交出來。到
分局時因為原告沒有前科過,才找律師來幫忙瞭解。現場
那麼多人,原告當然不知道誰有賭博,原告從頭到尾都否
認有賭博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指稱遭被告機關之員警誣陷聚賭,並受被告機關違法搜索及非法逮捕云云,然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
訴訟法第88條及第130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案卷證及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被告已多次收到民眾報案,指
稱系爭場所有賭博情事,被告亦多次於系爭場所查獲賭博
案件,當日係因發現本案相關人等(包含原告)疑似於系
爭場所聚賭,始依前揭條文進行逮捕、扣押及附帶搜索,
製作附帶搜索暨扣押筆錄,已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故上
開相關程序並無違法之虞。
(二)次按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刑事
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機關員警發覺原告等人疑有犯罪事實等
情,已如前述,依職權啟動刑事調查後,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審酌認證據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0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係於檢察官偵查詢問時推翻警詢筆錄所自
認之犯罪事實,故僅依警方蒐證影片及照片等事證,尚難
認定原告確有賭博之犯罪事實,始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惟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
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
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
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
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自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
決無罪,推論其並無犯罪嫌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得僅以受不起訴處分,即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機關員警所為之逮捕
、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有程序上之違失;被告機關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也沒有針對搜索及逮捕
的部分要求補正或認為有瑕疵。。原告執此逕稱警方違法
搜索及非法逮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既未提出任何相關
事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刑事補償費用3,000 云云,然刑事補償的部分應依刑事補償之程序請求。
(四)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全程錄音錄影,當初詢問原告是否選任辯護人,原告表示沒有,故原告於警察局做筆錄時並無
律師在場,至於後續到偵查庭原告有無選任辯護人並不清
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告函復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重賠字第3 號拒絕理賠書影本1 件(下稱拒絕理賠書)在卷可佐,是依
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機關之員警以誣陷賭博,並違法搜索及逮捕等情,雖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賠償責任之構成,
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茍公務員之行為無不
法情事,則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
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
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
為犯罪人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及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並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
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
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
具體措施。」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3、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涉嫌於前揭時地之公共出入場所與不特定人士聚賭,以象棋一副為賭具公然聚賭,其玩法係以俗
稱(四九)之賭法,每人拿4 張牌,玩家輪流做莊,與莊
家比點數大小,贏者可獲得所下注之等倍金額,而當場逮
捕原告,查扣其身上之款項146,450 元以為賭資,並另查扣賭具象棋1 副(32顆)、骰子45顆、限注用金屬板11個、木質號碼夾14個,及現場遺留賭資60,800元等證物,而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攜帶大量金
錢,固有可疑,然依現存事證究無法認定原告有公然賭博
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犯行,犯罪嫌
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此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稽外,經本院調閱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12 號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惟依訴外人即同案移送被告黃七郎於警詢
時所陳稱:(問:今日你是否有參予把玩俗稱「四九」之
聚賭行為?)我有坐在該賭博場所看別人玩。(問:你們
以何物作為賭具?如何把玩?)象棋。「四九」是以象棋
將跟帥為1 點,士跟仕為2 點等方式類推,現場的人想莊
的人都可以當莊家,每人拿4 顆象棋後排列點數大小來定
輸贏。」等語,及訴外人即同案移送被告林春坤於警詢時
所陳稱:「(問:警方查扣之木質號碼夾14個做何用途?)夾錢用,誰用該號石夾錢就代表該賭資為何人所有。(
問:今日你是否有參予把玩俗稱「四九」之聚賭行為?)
我有在旁邊看。(問:你們以何物作為賭具?如何把玩?
)象棋。「四九」是以象棋將跟帥為1 點,士跟仕為2 點
等方式類推,現場的人想莊的人都可以當莊家,每人拿4
顆象棋後排列點數大小來定輸贏。」等語,並參以被告機
關之員警於現場確實查獲有供為賭博工具之象棋1 副、骰
子45顆、限注金屬板11個、木質號碼夾14個及遺留之賭資60,800元等證物,系爭場所於前揭時間確有人以俗稱「四九」之賭法進行聚賭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而原告既於
同時間亦在系爭場所,被告機關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加以查證身分,再依其身上竟攜有鉅額現金146,450 元之可疑狀態,以原告為在公共場賭博之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及搜索,顯然合於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況且,承
辦檢察官於偵查後係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給予原告不
起訴處分,並非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而為不起
訴處分,自不得以承辦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論
被告先前之逮捕、搜移及移送係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其舉證自
不足認定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事實,自亦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可言。
4、末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
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
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
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被告並
非原告所受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刑事補償費3,000 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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