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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小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志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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