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10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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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高荻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駕駛機車違規撞擊原告保戶ANG-66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2,811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ANG-6686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2,811元(工資5,760元、烤漆14,191元、零件12,860元),有計算書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3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182元(計算式:5,760元+14,191元+3,231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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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60×0.369=4,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60-4,745=8,115第2年折舊值 8,115×0.369=2,9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15-2,994=5,121
第3年折舊值 5,121×0.369=1,8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21-1,8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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