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林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4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9,988元(含工資7,494元、材料費20,372元、烤漆10,822元、拖吊費1,3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119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8,735元(計算式:19,119元+7,494元+10,822元+1,300元=38,735元)。
二、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前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惟依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元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許元彰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處時亦有疑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足見許元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甚明,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許元彰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則被告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27,115元(計算式:38,735×7/10=27,115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0,372×0.369×(2/12)=1,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72-1,253=19,11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