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11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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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葉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878元及其中77,087元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後於108年3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743元及其中77,087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金額範圍內為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變更登記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金額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沒有工作無法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依據,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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