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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虞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徐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11月13日,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借款之原因係因積欠前公司老闆50,000元,未清償前無法離職,因而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英峰借款,當時
原告與徐英峰都在場,被告向徐英峰借款的時候是用電話
擴音的,原告也在旁邊表示徐英峰沒有錢,須領原告的錢
來支應,並表示原告即將生產,被告須於原告生產前返還
所借現金,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遂與徐英峰一同於泰山
明志路之7-11門口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被告否認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此有徐英峰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84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可證。
2、復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其胞姐即證人徐伊貞與其父母同住負責所有的錢,證人徐伊貞於108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竟具結證稱:家裡的伙食費、水電費及
房租都是由被告所支付等語,足見被告及證人徐伊貞之證
實互相矛盾,均不足採,且據被告所稱,同住時所有費用
均由證人徐伊貞負責,其再辯稱徐英峰積欠其房租云云,
顯不合常理。縱認徐英峰確實積欠被告房租,惟於被告向
原告借款時,原告與徐英峰尚未結婚,被告自不得以得對
抗徐英峰之事由對抗原告。
3、又自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第1項倒數第5 行記載:「. . . 截取告訴人與配偶(即本件被告)婚紗照,並
在該照片下留言『欠錢不還』」以觀,兩造間若非借貸關
係,原告豈會留言欠錢不還而遭被告配偶邱蕙蘋提告加重
誹謗罪之刑事告訴?足證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也未曾於系爭偵查案件開庭時坦承有積欠原告50,000元。
被告之配偶邱蕙蘋向原告提告加重毀謗罪並非承認有借款關係存在,而是因為原告在被告及
邱蕙蘋之臉書朋友留言處亂說話,稱被告在外面有小三,
人家懷孕了要上吊自殺等不實話語。
(二)被告確實曾向徐英峰拿取50,000元,惟係因先前與徐英峰及二人父母共同居住時,曾約定房租每月14,500元由二人均分,家用部分則由其胞姐即證人徐伊貞負擔,然徐英峰
並未依約支付,被告原本已不打算再追討,但嗣後徐英峰
稱已有工作要還房租,並交付50,000元予被告,被告始收受該筆金額。被告只知道要拿錢過來,並不知該筆金額是
否出自原告,亦否認係向原告借款及承諾於原告生產前還
款等事實。
(三)被告積欠前公司老闆50,000元之債務係由證人徐伊貞替被告解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06 年5 月13日借款50,000元予被告,約定106 年11月13日還款,惟屆期被告未還款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
既否認兩造間存在50,000元之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約定106 年11月13日還款乙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依原告於系爭偵
查案件之107 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所陳稱:「我拿五萬元借告訴人(即被告配偶邱蕙蘋),當時我是從我帳戶提領
出來借他,他因為欠老闆錢生活困難. . . 當時我只記得
是在泰山的某一間超商,我跟我老公都在場的情況下,將
現金五萬元交給告訴人的先生徐英展,當天告訴人沒有到
場。. . . 聯繫的時候都是徐英展跟我老公或是我聯絡,
拿錢也是徐英展出面拿的,他只說他老婆要在家裡顧小孩
。」
,及該案證人徐英峰於107 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證稱:「徐英展欠老闆五萬元,. . . 我於106 年5 月13日打電話給他時,他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欠老闆五萬元,如果他
沒還老闆就無法離職,後來我跟我老婆商量後,當天下午
我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7-11將五萬元交給他,當天他太太雖然沒有到7-11,但是徐英展在電話中跟我借錢時是用擴音跟我對話,他太太在電話中有跟我說
謝謝,徐英展也有說要跟他太太講這件事,所以他太太知
道這件事,當時有約定每個月15號還1 萬元,剛好到我太太虞文華生產時還完,預產期是10月,後來於10月24日生產。」
,該筆50,000元借款究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抑或向徐英峰所借?有無約定106 年11月13日還款?抑或約定自106 年6 月至10月分5 個月按月還款1 萬元,原告與徐英峰之說詞明顯互異,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曾透過臉書社群
網站截取被告與邱蕙蘋之婚紗照,並在照片底下留言「欠
錢不還」,而遭邱蕙蘋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偵
查案件,然此「欠錢不還」僅為原告之片面說詞,被告與
邱蕙蘋亦未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承認有向原告或徐英峰借款
50,000元之事,自無得憑為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縱認被告之抗辯與其所舉證人徐伊貞之證詞互有矛盾,原
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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