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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 告 王○靜
法定代理人 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法定代理人王○云同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攤還,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500元,每期於13號前繳款,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即應繳清所有款項,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7年10月14日第四期起即未曾繳納,嗣後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至今尚積欠分期款項(即本金)52,500元、期前利息136元,及法務費用93元(即存證信函93元)未獲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9元及其中52,500元自107年10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
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限,從而,系爭合約書以定型化條款約定被告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奪持卡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第108頁,2013年12月出版)。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四條約定略以:「....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收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依上開約定固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對於違約金、手續費、期前利息以其他形式之約定而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無請求權。
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期前利息136元、法務費用93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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