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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江韺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7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7,761元、利息3,188元及逾期費用(違約金)759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爰依民事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係因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欠款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考量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若再課予被告違約金新臺幣759元義務,則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違約金,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第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095%,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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