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起訴主張:澳盛台灣商業銀行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因遭洪玉珊(東京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二)按信用卡交易契約之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
- (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
- (四)本件被告抗辯服務費100,800元之刷卡金額係遭東京線上公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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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張字選
訴訟代理人 張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澳盛台灣商業銀行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可佐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又被告前與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獲核發信用卡簽帳,至107年4月2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678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78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係被告與第三人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間之債務整合協商委託契約,並約定委任服務費用100,800元,僅係以被告所持之系爭信用卡支付前開服務費用,原告與第三人間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此舉對於原告僅係單純消費行為。
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據此,被告若認第三人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應向該第三人尋求解決,而非逕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因遭洪玉珊(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職員)詐欺於民國106年8月8日與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簽訂前置性整合協商委託書,東京線上公司乃要求被告刷卡100,800元,並表示:這是公司處理之流程,該筆金額會在處理委任事務完成後再行扣款,該100,800元之費用,被告不需負擔,於整合協商完成降低利息後,會併入借款之本金,將請銀行專人整合以借新債返還舊債之方式,降低原告所欠銀行債務(即降低整合後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嗣刷好信用卡後,被告查覺有異,因被告原期望減輕負擔,現在竟要多負擔服務費用100,800元,被告遂在106年9月22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560)解除與東京線上公司之委任關係,並向銀行請求止付,經向發行信用卡之澳盛銀行查詢後,該銀行賴先生(電話00-00000000)表示:刷卡金額無法退還,因為6萬元已被匯入速買配(SHOPPGO),另一筆4萬零8百元被匯入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雖被告向銀行請求協助止付,但未被銀行接受。
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東京線上公司仍於106年9月25日開具一張發票10萬8百元(附件五)予被告。
又被告在特約商店速買配及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並未消費,惟經告知帳單竟是顯示必須向該兩家公司繳款,然卻又是由東京線上公司開立自身公司之發票予被告,此情實屬可議。
另經被告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東京線上是否為被告處理債務整合事宜,但並無債務整合之記錄,換言之,東京線上公司完全沒為被告提供服務,此有金融聯合徵信公司所出具之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可證(如附件),是無服務即無服務費,被告實無須支付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刷卡金額不爭執,惟爭執消費商家為速買配(SHOPPGO)、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且爭執係遭東京線上公司詐欺而刷卡,被告並未與上開二家特約商店有交易,且未受東京線上公司提供債務整合服務,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爭執部分為審認。
(二)按信用卡交易契約之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筆消費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故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簽帳付款事務,為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而在一般情形,委任人對受任人所為之指示,在受任人人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前,本得隨時撤銷或變更之。
發卡機構係為委任人之利益而為事務之處理,在特殊情形下,持卡人因持有信用卡而擴張消費,卻又居於不利地位無法主張消費關係之抗辯,故持卡人對發卡機構主張特約商店之抗辯延伸禁止條款,僅在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仍有主張抗辯之可能性,且發卡機構可經由其與特約商店之法律關係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時,該約款始為有效。
是如有明顯之情況證據顯示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並無給付義務,並已向發卡機構表示應拒絕付款予特約商店,如發卡機構仍為付款,則發卡機構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對持卡人不得主張權利。
又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融機構合作,使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此種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應認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
(楊淑文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03至104頁、第172頁參照)。
觀諸目前信用卡實務上,收單機構應依法令、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即自律公約等規定,對特約商店進行徵信審核及採取監控措施,並加強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
且特約商店應經收單機構同意始可接受信用卡支付遞延性商品服務之款項,若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當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相異時,應由收單機構最終承擔特約商店之信用風險或履約風險,而由發卡機構先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規定之帳款疑義處理程序(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對持卡人承擔相關風險,再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主張扣回消費款項;
若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同一時,則應由發卡機構最終承擔特約商店之信用風險或履約風顯,亦即,發卡機構不得再項持卡人請求繳納消費帳款(王志誠著,電子貨幣對預付型消費之履約擔保效用-以電子票證及信用卡為中心,全國律師第14卷8期參照)。
(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星展(台灣)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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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
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星展(台灣)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星展(台灣)就該筆交易以第14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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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3項規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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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星展(台灣)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或各國際組織所要求之證明文件等)通知星展(台灣)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新臺幣50元,國外交易每筆新臺幣100元)後,請星展(台灣)向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以釐清交易爭議。
持卡人請求星展(台灣)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單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星展(台灣)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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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2項規定:「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後,得請星展(台灣)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星展(台灣)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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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3項規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星展(台灣)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星展(台灣)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星展(台灣)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卡人此期間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予星展(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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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4項規定:「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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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關持卡人如有符合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就消費帳款疑義請求發卡銀行處理,發卡銀行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程序處理,此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大致相符。
(四)本件被告抗辯服務費100,800元之刷卡金額係遭東京線上公司詐欺而刷卡,且其在特約商店速買配及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並無消費,惟經告知帳單竟是顯示必須向該兩家公司繳款(各為60,000元、40,800元),然卻又是由東京線上公司開立發票100,800元予被告,並其曾於106年間電話聯繫銀行客服人員請求協助止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洪玉珊名片、前置性整合協商委託書、簡訊紀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原告當庭亦不爭執上情,可見被告抗辯曾就上開刷卡金額向原告反應請求處理事實,自屬可信。
而無論被告是遭特約商店或東京線上公司人員詐欺而刷卡,被告對該消費帳款之疑義,既已非僅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有爭議」,而是「消費刷卡而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未獲提供服務」情形,且被告交易對象為東京線上公司,然該筆預付型服務之特約商店竟為速買配及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恐生規避收單機構對特約商店進行徵信審核及採取監控措施之弊,自應屬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消費帳款爭議情形,而應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處理爭議帳款程序,方符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規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精神。
而原告客服人員就被告所為簽帳消費爭議通報,則僅告知被告:刷卡金額無法退還,無法止付等語,而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處理,就消費爭議進行調查,並得依據被告請求暫停支付,逕以上開刷卡金額乃被告刷卡消費無誤,而請求被告應付返還消費款之責,已有未符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內容之情。
姑且不論被告抗辯遭詐欺刷卡之情是否真實,特約商店速買配及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未在其商店實際消費,確仍以自身名義受理刷卡消費,自屬故意而違背特約商店之契約義務,該特約商店自不得向發卡銀行即原告請求支付該消費款。
而被告既於106年間刷卡後即時通報原告客服人員,原告未給予被告有關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之爭議消費款處理程序保障,亦未就上述特約商店速買配及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是否違背特約商店契約義務為調查,且該特約商店應不得就被告刷卡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款,則就原告請求上開簽帳款,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78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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