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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曾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1307-QD號汽車於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26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保戶RCD-852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47元之損害。
原告已賠付車主46,247元,爰此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查核單、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107年7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9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47元(工資6,800元、塗裝7,587元、材料費用35,6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0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共為47,444元(計算式:33,057元+6,800元+7,587元),惟本件被告僅賠償保戶46,247元且於本案請求46,247元,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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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660×0.438×(2/12)=2,6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60-2,603=3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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