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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陳文英
被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券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遭扣之「借券費率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4,245元,並請求賠付買賣國巨股票之價差54,000元,惟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坐落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亦查無其他有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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