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160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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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致撞擊訴外人林致瑋騎乘之普通重機車,林致瑋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合併右遠端橈尺關節半脫與右第五掌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受損、右肩多處深度摩擦撕裂傷、頭部外傷與胸部挫傷合併頸部前胸撕裂傷與擦傷、右手與雙膝多處擦傷、右側無名指中段/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而上揭RBN-9825號普通重機車,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林致瑋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新臺幣(下同)74,497元(醫療費用43,557元、交通費用6,940元、看護費用24,000元)予林致瑋,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49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現服刑中無法清償、請求分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分期清償之請求,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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