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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明彥
林素鈴
張令宜
被 告 曾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27,171元,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22,634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延吉街口處,因有向左變換行向為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錦聰所有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7,171元(工資15,490元、零件11,681元),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零件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共計11,233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對無照駕駛沒有意見,但我當時是打算直行,並非要左轉,本件不是我的過失等語。
四、本件兩造對於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俱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惟就過失責任部分則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影像)為肇事原因,林錦聰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8年6月28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依據現場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院檢送卷證(含證人葉伊芩之證述)所作成,既有現場影像可佐,其鑑定結果自堪採認,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至證人葉伊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們停車於路口的機車停等區格線內,綠燈剛起步沒多久,要往前行,對方的車在我們左後方速度很快,且我們很靠近,對方的前車輪框碰到我的左腳....車就有點搖晃,本件只有碰到我的腳並沒有其他碰撞」等語,惟證人為被告騎乘機車所附載之乘客,事發之撞擊金在一瞬間,是證人就當時機車係直行或有稍向左偏行,該次撞擊是否同時撞到其左腳及車輛等情,記憶有所偏失,亦屬難免,本院認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是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的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7,171元,其中零件11,681元、工資15,49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予採信。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材料費(即零件11,681元)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17日出廠,有行照附卷可證,至107年3月2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1年餘。
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個月為折舊之基準。
再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7,144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15,490元之支出,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
以上合計為22,634元(計算式:7,144+15,490=22,6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原告預繳)=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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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81×0.369=4,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81-4,310=7,371第2年折舊值 7,371×0.369×(1/12)=2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71-227=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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