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163,2019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洪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275-TT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98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8年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045元、塗裝29,26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4,345元(計算式:40元+5,045元+29,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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