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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呂明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致撞擊原告保戶邱光華所有AWE-917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434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依上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賠償金額說明: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民國107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9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9,434元(工資2,151元、烤漆10,984元、零件6,29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13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被告均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8,272元(計算式:5,137元+2,151元+10,984元=18,272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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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9×0.369×(6/12)=1,1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9-1,162=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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