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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湯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被告欠繳租金及原告先墊繳之交通罰金,扣除原告押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4,2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存證信函、借據、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被告簽認之會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租賃合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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