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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台北之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有晟
被 告 吳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通過鐵捲門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到由原告所設置鐵捲門右側下方邊框柱,致軌道凹陷,造成該鐵捲門無法正常昇降,原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建賀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匯款單及現場照片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就系爭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00000000_14h18m_ch01_1920×1088×20.m4v)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2018/11/26 14:18:58開啟鐵捲門。
14:19:10被告駕6301-S7號車通過鐵捲門,似右後輪擦撞右側鐵捲門框柱下方,致造成該車車體往左傾晃動後,再續前行。
14:19:52,保全人員察視鐵捲門無法關閉情形。
14:20:39啟動鐵捲門,但無法關閉。」
等情(參見本院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知系爭鐵捲門無法正常昇降係因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鐵捲門時,右後車輪擦撞到右側鐵捲門下方軌道邊框柱,造成被告車體往左傾晃動所致,顯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通過該出入口時,本應注意將有擦撞系爭鐵捲門右側邊柱之虞,然於通過之際卻疏未注意應保持適當之間距,以致擦撞到該邊柱之下方,造成軌道凹陷,使得鐵捲門無法正常昇降,足認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鐵捲門無法正常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受有支付修復費用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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