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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林裕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詎被告不斷累積積欠租金,共計積欠11個月租金99,000元,扣除押金15,000元尚應給付8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4000元;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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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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