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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張競文
被 告 張燈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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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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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欄第一行「被告應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
│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 柒佰貳拾壹元」 │
│ │拾貳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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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主文欄第四、五行「訴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
│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
│ │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
│ │,其餘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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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12月出│
│ │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而│ 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
│ │系爭車輛係106 年2 月出│ 執照影本在可稽,至107 年│
│ │廠(推定為15日),有行│ 7 月6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 │車執照影本在可稽,至10│ 用6 月又22日」 │
│ │7 年7 月6 日受損時止,│ │
│ │實際使用1 年4 月又23日│ │
│ │」 │ │
├──┼───────────┼─────────────┤
│ 4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其使用年數應以7月計算」 │
│ │第十八行「其使用年數應│ │
│ │以1 年5 月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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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
│ │十一行至第二十七行「則│ 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
│ │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 額為1,443 元〔第1 年折舊│
│ │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 值4,615×0.536 ×( 7/12)│
│ │舊額為2,952 元〔第1年 │ =1, 443 ,小數點以下四捨│
│ │折舊值4,615 ×0.536=2,│ 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 │474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扣除│
│ │4,615-2,474=2,141 ;第│ 上開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17│
│ │2 年折舊值2,141 ×0.53│ 2 元(4,615-1,443=3,172 │
│ │6 ×( 5/12) =478,第2 │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 │年折舊後價值2,141-478=│ 用549 元,共計3,721 元(│
│ │1,663 〕。是原告得請求│ 計算式:3,172 +549 =3,│
│ │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 721元)」 │
│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 │
│ │費用1,66元及其他無須折│ │
│ │舊之工資費用549 元,共│ │
│ │計2,212 元(計算式:1,│ │
│ │663 +549 =2, 212元)│ │
│ │」 │ │
├──┼───────────┼─────────────┤
│ 6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 │第一行「從而,原告依侵│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1 元」 │
│ │被告給付2,2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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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三│「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
│ │行、第四行「併依職權確│ 72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定由被告負擔428 元,其│ 」 │
│ │餘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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