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玖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以現金卡在提款機提領款項,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1,250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430元);
而大眾銀行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50元,及其中9,430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萬元整,自民國92年8月7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18.1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37,22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25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通知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受讓原債權銀行臺東企銀之債權,仍請求以年息18.15%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五、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原臺東企銀信用貸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