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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蕭宏澤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消費借貸債權(國民現金),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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