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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董萬再
訴訟代理人 董景祥
被 告 陳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即本件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然本件被告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竟向國稅局申報有租賃支出各為71,820元及23,940元,共計95,760元,依原告10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應適用之5%稅率計算結果,因被告申報租賃支出致原告增加之所得稅金額為4,788元(計算式:95,760×5%=4,788元),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有該約定及原告經國稅局核定106年度租賃所得為95,760元等情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契約第16條約定因違反內政部於107年6月28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7年6月27日生效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壹、應約定事項其中「六、稅費負擔之約定本契約有關稅費、代辦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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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得約定事項其中「四、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及費用,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之內容,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自屬無效,且伊未申報租賃支出,係伊母親以系爭契約辦理租屋補助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是否無效?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
二、按「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各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107年6月28日復以行政命令訂定發布,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惟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5年10月3日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契約自無因適用上開條例及行政命令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三、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契約第16條既有:「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即本件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之約定,原告復因被告母親以系爭契約辦理租屋補助而經國稅局核定106年度有租賃所得合計95,760元,依原告10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應適用之5%稅率計算結果,因被告申報租賃支出致原告增加之所得稅金額為4,788元(計算式:95,760×5%=4,788元),揆諸前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支付命令於108年4月10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已於108年4月15日聲明異議,故利息應自108年4月16日起算)即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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