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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邱奕修
被 告 吳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之地址關於「新北市○○○○路00號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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