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2425,2019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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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徐鳳吟
訴訟代理人 日智揖
被 告 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福營路口處,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而掉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日智揖駕駛之ALN-97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全為工資及烤漆),另因修車、估價使原告共花費數小時,及2次赴調解亦花費數小時,以及預估將來因訴訟請假2日之薪資之工作損失6,000元,及因車輛維修產生之交通費1,000元,另因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共計1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薪轉證明及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8年8月23日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00元(全部為工資及烤漆),估價單附卷可參,該維修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00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受侵害者應為財產上之利益而非人格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之交通費1,000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單據以證明有上開支出,然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市場一般行情,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之所失利益為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因修車、估價使原告共花費數小時,及2次赴調解亦花費數小時,以及預估將來因訴訟請假2日之薪資之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案之調解或訴訟程序而造成6,000元之損失云云,惟並未提出有支出該費用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且至法院調解或進行訴訟程序乃係屬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之薪轉資料為訴外人日智揖,而非原告,即難以此認定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4,000元(3,000+1,000=4,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000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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