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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王意雄
被 告 白乙君
訴訟代理人 郭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停車場出入口處,本應依序進入停車場,竟自左後方意圖超車,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正等待進入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72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時伊按標線行駛於左側往B6方向之車道,系爭車輛原應行駛於往B7方向之車道,但未打方向燈且不斷往伊方向靠近,並逐漸緊逼,伊想避開但另一邊為牆壁,故立即踩煞車停止。
詎系爭車輛竟以左後方擦撞伊駕駛之車輛右側,隨即再向右移,至警方到場測量位置距離時,系爭車輛已非於原始撞擊伊車輛之位置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未依序出入停車場,意圖超車而擦撞致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維修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停車廠入口處監視器影像電子檔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當事人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雖被告就肇事責任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當時我正駕駛2E-2336正要進入遠雄地下停車場,當時前車車速比較慢所以我就想從左邊切過去,但是因為左邊縫隙不夠我怕我過不去所以我就踩了煞車,但前車還是繼續前進還加速,所以他的左後車門就擦到我的右前車頭了。」
等語,原告則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當時直行要進遠雄地下停車場,對方從我左後方直行,但對方煞車不及,對方右前保險桿擦撞到我的左後車門一直到左後保險桿。」
等語,此有卷附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上開停車場在系爭車輛正前方,被告所駕所駕駛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並未正對該車場,被告駕車想從系爭車輛左邊切過去再往前行駛之行為,顯係意圖超車,在此情況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即欲從系爭車輛的左側超車通過,終因間隔不足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後雖改口稱係因系爭車輛向左偏移方向始發生本件事故,然其所述與本院調查之上開事證,迥不相符,其所辯上情,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定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108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000元,其中之工資為26,000元、材料費為9,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統一發票可佐,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則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35,000元,並非50,972元。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00元;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6,900元(計算式:900元+26,000元=26,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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