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245,20240318,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謝宗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龍憶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行,關於利息起算日「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重複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業經本院調取本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首開規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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