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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葉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8元,及其中16,671元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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